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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的法外催收不会导致对《民法典》中规定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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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0 17:59:0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当催收民事或商业债务实施民事制裁。无需支付法庭不当收取的债务即可适用相应的民事处罚。 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重复不当支付规定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赋予了对弱势主体的保护性质。因此,《消费者保护法》承认在庭外追收消费者债务时,有权将应付金额加倍。支付消费者债务是退还供应商不当收取的双倍金额的必要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通过法院对消费者债务进行不当追收,消费者必须利用 2002 年《民法典》第939 至 941 条中相同的规则,该规则辅助适用于消费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放弃,要求事先支付债务以实施相应的民事制裁。 关于法外追收消费者债务所导致的民事制裁的主要讨论是是否需要证明供应商的意图、恶意或有罪。

民法典规范体系中的学说和判例所提出的针对不当催收债务的解决方案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消费者关系中。它们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要求,特别是要求证明供应商在不当追收债务方面的主观因素,与《消费者 美国电话号码表 保护法》规定的客观责任不相容。 在《消费者保护法》体系中,供应 商的自愿因素并不是适用不当追债民事制裁的决定因素,这就是为什么解释者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特别是当它对消费者这一弱势主体造成伤害时. 并受到法律保护。这并不是法律上的空白,而是符合立法者明确的选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用的客观民事责任制度,不设定施加上述民事制裁的主观要求。 证明供应商存在欺诈、恶意甚至简单的罪行,这对于消费者来说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值得被描述为“恶魔般的证据”。



消费者关系中的客观性日益凸显,通过电子系统签订合同、与总部或分支机构在国外的跨国公司或跨国公司形成联系等全球化经济和消费社会的特征,揭示了消费者无法评估和评价消费者的感受。在法庭上证明供应商的行为是故意、恶意或有罪的,原因很简单,即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与供应商没有个人接触,或者当他们有直接的个人参与时,这种情况是通过代表简单地遵守公司的决心。 在不当追收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证明供应商的意图、恶意或过错会削弱消费者保护,并使《消费者保护法》第 42 条唯一一段无效。20世纪60年代初发布的联邦最高法院第159号摘要的适用,基于不同的法律假设和完全不同的社会经济模型,违背了商业或活动风险理论,该理论告知了所规定的客观责任 正当欺骗是唯一合法的替代方案,可以免除供应商退还消费者双倍不当支付金额的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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